(2010)甬北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9-f。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庞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b区b12、b13、b15建筑面积为362.9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第一年租金15万元,第二年租金16万元,先付后租,每季度一付,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超过履约保证金或逾期10天以上未补交相关费用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安排,或因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2009年9月11日的租金,9月12日以后的租金没有支付。为配合包家漕地块改造项目,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街道)共同发出公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自公告公示之日起尽快完成搬迁。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现该地块拆迁已迫在眉睫,被告理应按约定立即将房屋归还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b区b12、b13、b15建筑面积为362.97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占有租金40000元(暂算至2009年12月11日,从2009年12月12日开始算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要求每天按438元计算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2.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早在2009年8月31日即要求被告尽快搬迁。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所载内容与原告主张某致,关联性也可予认定;证据2虽是原告单某作出,本身不能表明已送达被告的事实,但据本系列案同一证据的认定情况,对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也予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原为宁波江北日湖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b区b12、b13、b15建筑面积为362.9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500元,合同期满,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完整归还原告,双方结算一切费用;第一年租金15万元,第二年租金16万元,先付后租,每季度一付;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超过履约保证金或逾期10天以上未补交相关费用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安排;因国家行为或当地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9月11日。因租赁房屋所在地块需拆迁改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腾退房屋,被告未搬迁腾退,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安排,因国家行为或当地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现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租赁房屋所在地块面临拆迁,合同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到期前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也予支持。履约保证金等的结算问题,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某立即腾退占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b区b12、b13、b15建筑面积为362.97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三、被告张某某按合同到期前的年租金标准即每天43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12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以上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