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56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与涂成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涂成文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3230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11627037W。 负责人:黄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江,男,1966年9月9日出生,该分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涂成文,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与被告涂成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涂成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王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自权、陈廷超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涂成文立即支付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话费1373.69元、套餐费1785元,违约金(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违约金2650元,其后的违约金从欠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套餐费变更为1666元,违约金仅主张26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涂成文在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处领取了联想A375手机,办理了基本套餐119元业务,号码为XXXXXX,双方签订了客户入网登记单,约定在网2年,并在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规定的时段内(每月3日至20日)自行到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的各收费网点足额支付上一个月的费用。但被告涂成文办理该套餐后,从2014年9月起未支付话费,现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话费1373.69元,套餐费1666元(每月119元,计算14个月),违约金2650元。 被告涂成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与被告涂成文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约定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向被告涂成文提供电话号码XXXXXX和联想A375手机一部,被告涂成文在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处订购基本套餐119元(竣工次月生效),承诺基础套餐在网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119元/月,承诺时限内须连续使用所选套餐,不得办理停机、拆机、过户、改名和套餐签转,若用户承诺期未满停机、拆机、过户、改名和主动办理套餐变更,则视为违约,应向电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套餐档次费用×(承诺月数—已缴月数)。被告涂成文在业务单上签字后,领取了联想A375手机一部并使用了约定的电话号码,但被告涂成文从2014年9月1日起未支付话费。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涂成文应支付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短信通信费、彩信费及通信套餐费共计3039.69元(2014年9月话费559.35元、10月话费695.34元、11月话费119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套餐费119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业务登记单、身份证复印件、话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与被告涂成文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按约向被告涂成文提供联想A375手机一部和电话号码XXXXXX,而被告涂成文在2014年9月后未按约支付话费,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电信公司武隆分公司诉请被告涂成文支付通信费1373.69元、套餐费166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业务单已约定若用户承诺期未满停机、拆机、过户、改名和主动办理套餐变更,则视为违约,应向电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套餐档次费用×(承诺月数—已缴月数),该部分违约金原告已以套餐费的形式予以主张,原告另行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通信费3039.6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涂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徐自权 人民陪审员 陈廷超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雪棽 书 记 员 颜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