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甲、陈某某与义乌市××针××内××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陈某某,义乌市××针××内××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6号原告:何甲。原告:陈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义乌市××针××内××厂。住所地:义乌市××东工××区。投资人:何乙。原告何甲、陈某某诉被告义乌市××针××内××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被告义乌市××针××内××厂的投资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300保06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义乌市××针××内××厂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2008年1月2日,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3份,共计金额20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08年6月29日;2008年7月4日,被告又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份,共计金额20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09年1月1日。上述总额为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仅支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却无力偿还其余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致使银行转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为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代偿借款1000000元、2008年7月3日代偿200000元、2009年2月19日代偿150000元、2009年3月5日代偿150000元、2009年3月12日代偿200000元、2009年3月19日代偿200000元、2009年3月26日代偿103796.94元、2009年3月26日代偿150000元,以上共计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153796.94元。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如此巨额的银行贷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偿付分文。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银行贷款代偿款2153796.94元;2.判令被告按月率5‰赔偿该代偿款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该代偿款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针××内××厂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都是对的,我欠原告代偿款2153796.94元是事实的,但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何甲、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金华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是2007300保0699),证明原告为了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是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证据二、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四份(编号为30020080102001、30020080102002、30020080102003、30020080704001),证明原告为该四份银行承兑协议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三、金华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九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应当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153796.94元。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针××内××厂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5日,两原告与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300保06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两原告为被告义乌市××针××内××厂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2008年1月2日,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3份,共计金额20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08年6月29日;2008年7月4日,被告又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份,共计金额20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09年1月1日。上述总额为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仅支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即2000000元,对其余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代偿1000000元、于2008年7月3日代偿200000元、于2009年2月19日代偿150000元、于2009年3月5日代偿150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代偿200000元、于2009年3月19日代偿200000元、于2009年3月26日代偿103796.94元、于2009年3月26日代偿150000元,以上为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153796.94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向两原告偿还该代偿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两原告为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15379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将该代偿款偿还给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针××内××厂支付原告何甲、陈某某担保代偿款2153796.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代偿款1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29日计付,代偿款2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3日计付,代偿款15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9日计付,代偿款15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5日计付,代偿款2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2日计付,代偿款2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9日计付,代偿款103796.94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计付,代偿款15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6元,减半收取12683元,由被告义乌市××针××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