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寻衅滋事罪,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09年3月14日凌晨,马华兴(已判刑)在绍兴市区城南念亩头一棋牌室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沈某及马洪军(已判刑)、“洪斌”(另案处理),并由马洪军电话纠集“大龙”、“科皮”(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前来帮助打架。后被告人沈某及马华兴、马洪军、“大龙”等人因找不到之前与马华兴发生争执的人员,遂踢开隔壁棋牌室的门,对该棋牌室内的无辜人员李某乙、龙某、洪某、田某等人实施砍打及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龙某、洪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乙、龙某、洪某、田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共同作案人马华兴、马洪军的供述,损伤检验证明书,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马华兴、马洪军、“云土”、“韩华”(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永胜新村17幢102室,召集丁某进行赌博,由一外地人以“95扣”的形式向丁某提供赌资人民币60000元,获利人民币3000元;以玩“二八杠”的形式,由“先生”做牌,对丁某进行诈赌,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0元。200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区天工华庭小区16幢503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丁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马华兴、马洪军的供述,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又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提供赌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非法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一人犯有二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