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楼彩英与杭州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彩英,杭州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92号原告:楼彩英。被告:杭州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儿。原告楼彩英诉被告杭州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马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彩英起诉称:楼彩英自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担任黑马公司的出纳。2008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26日,黑马公司��公司缺资金为由向楼彩英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元、10000元。楼彩英同意后以现金形式予以了交付,并以单位名义开具了收据二份,黑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庆熙于2008年11月26日在上述收据上签名确认。2009年5月8日,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儿承诺就上述借款的利息为2500元,本息23500元在2009年5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黑马公司仅归还了本金6500元、支付了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500元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黑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黑马公司承担。被告黑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楼彩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二份,证明黑马公司借款21000元的事实。2、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儿在上述二份收据复印件上载明的承诺,证明黑马公司承诺给付利息2500元及本息归还时间。3、收条四份,��明黑马公司归还本金6500元、支付利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黑马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楼彩英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26日,黑马公司因公司缺资金向楼彩英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元、10000元。楼彩英同意后以现金形式予以了交付。因楼彩英当时系黑马公司出纳,为此楼彩英以黑马公司名义就上述借款开具了收据二份。2008年4月15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楼彩英,金额11000元,摘要为黑马公司向楼彩英借款,收款方式现金”;2008年4月26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楼彩英,金额10000元,摘要为黑马公司向楼彩英借款,收款方式现金”。上述二份收据上均盖了黑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均署名“姚庆熙”,签名落款时间均��2008年11月26日。2009年5月8日,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儿在上述二份收据的复印件上载明“利息2500元,此款23500元本息在5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黑马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支付了利息2500元,2009年9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2009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9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因黑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500元,故楼彩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楼彩英诉称黑马公司向其借款,有加盖了黑马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证实,该二份收据因楼彩英当时系黑马公司的出纳而由其本人开具,但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儿在上述二份收据的复印件上对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黑马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楼彩英要求黑马公司归还借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楼彩英借款本金14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杭州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楼彩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