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1163000元(另案处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点对立,无共同语言,被告时常在外,对家庭事务一概不理,原告多次劝导,被告均不予理睬,两人时常为此争吵。即使后来有了女儿,情况也没有改观,被告也从未为女儿作过打算,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原告及女儿一直生活在被告家里,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在这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兄弟张乙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向被告妹妹张某、张丙及阿姨借款4万元左右,此外无其他共同债务。综上,被告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生活观点对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上述事实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建立家庭,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