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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37号原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包某乙。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包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包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过游荡生活,生活作风不检点。自2007年开始,被告就没有回家。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包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包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包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2001年9月3日,生育儿子包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偶有矛盾。201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