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每月付清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其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