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杭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来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至2006年6月30日,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签定解聘协议,约定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在原告完成某作交接及被告完成相关经济审查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13万元,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缴纳。此后,被告在同年8月15日支付了补偿金人民币65000元(原告同时缴纳全部税费),另余65000元被告表示须待经济审查结束后支付。之后原告就为该笔钱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都被其推委拒付,至今已逾三年。原告认为双方最初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之后的解聘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对公司做出的贡献,承诺对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亦受法律保护。但是之后被告公司经过一定的人事变动,致使原告催讨应得的利益困难重重,现三年多都未完成所谓的“经济审查”显然不合常理,被告明显是想拒绝支付当初的承诺。2009年12月,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函向其催要,被告仍然置若枉闻。2009年底,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2日,该委做出了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杭某某案字(2009]第726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补偿金人民币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已失去胜诉权。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合意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支付了65000元后,即停止支付剩余经济补偿金,原告也一直未予正式追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放。答辩人于2006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不仅违反了《解聘协议》的约定,而且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原告劳动仲裁时效应由此起算。原告迟至2009年12月才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已失去胜诉权。2、原告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过高,已远远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调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限为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解除合同前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05年杭州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22645元。原告按照规定经济补偿金最多发给相当于3个月的工资,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为30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为16983.75元。解聘协议约定的13万元经济补偿金远远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依法调低,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支付金额已超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支付的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解聘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3、律师函(复印件)及送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通过律师事务所书面向被告催讨劳动补偿金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来某某为副总经理。至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聘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及董事会批准,同意于2006年6月30日提前解除来某某的劳动合同;东源××同意在来某某完成某作交接及东源××完成相关经济审查后,一次性支付来某某补偿金人民币13万元,相关税费由来某某自行缴纳。此后,东源××于同年8月15日向来某某支付了部分补偿金,尚余补偿金65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12月,来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东源××接函后一周内支付拖欠的款项,逾期不付或不予答复的,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2009年12月15日,来某某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源××支付经济补偿65000元。2010年2月26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某某案字(2009)第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来某某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在解聘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金额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对被告辩称该金额过高一项不予采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及时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在解聘协议中虽约定了补偿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但同时亦约定支付条件为“来某某完成某作交接及东源××完成相关经济审查后”。故在东源××支付了部分补偿金但未明确拒绝支付剩余补偿金,且一直未向来某某表明经济审查是否完成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作出变更,来某某有理由继续期待东源××在完成经济审查后支付其余的补偿金。至2009年12月来某某向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东源××收函后未作表示和说明,应视为东源××明确拒绝支付剩余补偿金,双方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故来某某其后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对东源××辩称已过仲裁时效一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来某某补偿金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