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樊君梅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君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君梅(曾用名李梅梅),无业。200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君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樊君梅认识被害人李某后,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多次以怀孕、流产等理由用短信威胁索要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7150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樊君梅将李某约至茶秀,再次索要25000元后被当场抓获。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君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樊君梅辩解称,那些钱是李某自愿赔偿给自己的,其并没有实施敲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樊君梅认识被害人李某后,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多次以怀孕、流产等理由用发短信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李某,并索要人民币57150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樊君梅将被害人李某约至本市鸿业酒店二楼茶秀,再次索要25000元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其被敲诈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瞿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樊君梅发短信威胁李某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樊君梅在茶秀敲诈25000元后被当场抓获;4、情况说明、保证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樊君梅所发的��诈被害人李某的短信内容,并且在拿钱后出具了两次保证,并有被害人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敲诈款的事实;5、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敲诈的25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樊君梅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所指控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君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君梅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樊君梅辩解称,是被害人给自己钱,其并没有实施敲诈犯罪的故意一节,经查,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瞿某证言、情况说明、保证书、银行汇款凭证、指认照片、被告人樊君梅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樊君梅用发短信的方式威胁敲诈被害人李某,并且在拿钱后出具了保证,并有被害人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人敲诈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被告人樊君梅在实施敲诈25000元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君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