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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大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日上午,原告在富甲综合门诊部被陈某某推了一把,致使原告右脚脚踝扭伤。当天,经富阳市××城西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遭受到被告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89元,误工费17874元,交通费386.5元,护理费2979元,合计人民币26321.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乙市公安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双方经富阳市××城西派出所调解,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及富乙市中医骨伤科医院cr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到富乙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30份及挂号发票19张,证明原告吴某某因治疗花去医疗费5081.89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误工时间为5.5个月。5、富某某合市场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水果生意,系生活在富乙城区,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吴某某因就诊花去交通费386.5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内容系在富阳市××城西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应按居民城镇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其户口簿上明确表明其为农业户口,而综合市场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在市场里经营水果生意,但尚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多少,而房屋买卖合同也证明不了原告的月收入为多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6,其车票载明的乘车日期与就诊日期不能一一对应,故对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某就诊的次数及去医院的必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2×6=216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3日上午8时15分许,在富阳市××××号富甲综合门诊部,因合伙退伙问题原告吴某某与唐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要关门诊部的门,站在一边的被告陈某某不许原告关门,在争执中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吴某某推了一把,造成原告站立不稳,扭伤右脚脚踝。当日,由富阳市××城西派出所出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事后,原告吴某某经富乙市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治疗,共化去医药费5081.89元。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其休息5.5个月,其中第一个月需人护理。事后原告吴某某找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现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在帮腔过程中将原告吴某某推了一把,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责任承担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由此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因受伤而花去的相关医疗费及相关的其它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吴某某受伤花去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5081.89元;其误工费,根据医院的建议休息时间及结合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5.5个/月×30天×71元/天=11715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根据病情一时生活不能自理,医院根据其伤势建议需人陪护,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天×71元/天=21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乘车路程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16元。对于原告要求按99.3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告吴某某不能提交其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职工平均工资金计算,浙江省2008年平均工资为71元/天,而原告要求按99.3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081.89元、误工费11715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216元,合计19142.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