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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绍兴县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华。委托代理人:丁丽琴。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新。原告绍兴县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拉绒布。合同对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全棉拉绒布,货款合计93,344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先付定金15,000元,于同年9月14日、9月16日支付货款5,000元、64000元,合计84,000元,余款9,345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45元,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这一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全棉拉绒布买卖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事实;2、出库码单记帐联四份,以证明原告分四次供给被告全棉拉绒布,货款计93,344元的事实;3、号码为NO07270129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一份,抵扣联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货款为93,344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4、进帐单一份、入帐通知书两份,以证明被告已付货款8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计9,345元的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号码为NO07270129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明无异议。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理应按约支付对价,但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3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天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