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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42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于2009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有母亲孙某乙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父亲高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款付至孙某乙银行卡中。但被告高某至今未履行抚养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每年支某某告抚养费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万元。被告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且每年1万元抚养费过高,无力支付。申请减少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另在2009年3月已付给原告外婆抚养费5000元。原告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的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高某与孙某乙的婚生子事实。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孙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孙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款付至孙某乙银行卡的事实。经被告高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母高某与孙某乙于2009年3月10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同日协议约定:原告孙丙由母亲孙某乙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父亲高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款项付至孙某乙银行卡中。但被告高某至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高某与孙某乙离婚后,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高某与孙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有约束力,高某与孙某乙应严格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与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主张向原告外婆支付抚养费50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与孙某乙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已作出特别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方式履行义务的,应视为违约,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抚养费18333元(2009年度、2010年度抚养费),以后每年1月30日支付当年度抚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