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宝顺与台州市椒江岩头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顺,台州市椒江岩头塑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丁宝顺,门街道岩头村489号。身份号码:33260119520908121x。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岩头塑料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岩头闸。法定代表人:杨云德。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宝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岩头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宝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