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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5年1月10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延长借款期限至2007年1月10日。直到2008年1月10日,被告仅支付利息后就音讯全无,至今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陈甲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06年1月10日,约定不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加以确认。后双方两次延长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乙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不计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由被告陈甲一并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