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莫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莫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莫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8日归还,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沈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莫某某、徐某某支付原告沈某利息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莫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