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柴某乙,张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柯直、金玉珍。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徐某。被告:柴某乙。被告:张某丁。法定代理人:柴某乙,身份情况同上,系张某丁之父。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柴某乙、张某丁(以下简称六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张某甲,被告柴某乙并作为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以张某乙为户主在西湖区益乐新村北6区8号审批建造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的三层半房屋一幢(以下简称8号房屋),被告张某甲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审批。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8号房屋及其租金未作处理。被告张某甲所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及其租金收益,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进行分割。故起诉要求判令:1、8号房屋一楼29.17平方米的面积归原告所有;2、原告享有8号房屋前院子、通道的共同使用权;3、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收益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共同答辩称:8号房屋建造审批呈报的时间是××××年××月××日,因当时张某甲未与原告结婚,故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呈报。原告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甲户口随即于××××年××月22日迁入原告处,并开始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张某甲是作为原告户内的家庭成员进行拆迁安置的。8号房屋的建造时间在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此时张某甲为原告户的家庭成员而非被告户的家庭成员,且张某甲对被告家庭建房并未出资、出力,故张某甲对8号房屋及其租金不享有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8)杭西民一初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2009)浙杭民终第86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与张某甲离婚时对8号房屋的份额未作处理。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4、安置补偿协议书。5、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6、建房协议书。证据3-6,证明8号房屋为原告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张某甲为该房屋共有人,原告享有张某甲份额的50%。六被告共同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张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甲的户口于××××年××月22日迁入原告处,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2.张某乙户的户口簿。证明张某乙的家庭成员为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柴某乙、张某丁,张某甲并非张某乙户的家庭成员。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六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8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却能证明张某甲登记结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成为原告户家庭成员的事实。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甲系8号房屋的共有人,8号房屋的建造时间在2000年6月到2001年2月,此时张某甲并非张某乙户的家庭成员,也未与张某乙户共同生活,对张某乙户自行出资建造的房屋,张某甲不享有份额。上述由六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六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均为原西湖区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甲的户口于××××年××月22日迁入原告户内,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08年4月,张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2月19日,本院判决准予张某甲与原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作了分割。1999年,因杭州市安居中心实施古荡北区和附属工程建设需要,张某丙户(乙方)与杭州古荡北区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一份《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私房坐落益乐村3组35号,实有正式户口6+1人。合法建筑面积450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299.16平方米及花木、附属物一批。根据国家有关征地规定,经合理评估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等合计补偿费为人民币421815.26元。复建安置地点:益乐村农居点内,具体复建安置办法,按村委会有关规定办理。该协议所附的《房屋拆迁调查表》中载明:家庭成员为张某丙、徐某、张某乙、张某甲、柴某乙、张某丁,其中张某丁系独生子女。因征地拆迁,张某乙作为户主申请在益乐农居点内建房。××××年××月××日填写的西字(2000)第310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载明张某乙户的现有在册人口为张某乙、张某丙、徐某、张某甲、柴某乙、张某丁六人,申请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建房间数三间,建造层次三层。2000年3月10日,西湖区人民政府同意该户在规划点内建造占地100平方米的住宅。另查明,讼争的8号房屋于2000年6月开始建造,总计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其中一至三层各100平方米,阁楼50平方米,该房屋于2001年2月建造完毕,房屋造价约22.5万元。该房屋部分用于出租,部分由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柴某乙、张某丁居住,张某甲离婚后亦偶尔居住此屋。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对8号房屋的建造未出资过,但张某甲出过资;被告张某甲则认为其并未出过资。又查明,××××年××月××日,原告作为户主与其父母等家庭成员申请在益乐村农居点建房用地,并于2000年3月10日西湖区人民政府同意该户在规划点内建造占地100平方米的三层住宅。本院认为:诉争的8号房屋系原益乐村3-35号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拆迁安置的宅基地所建造,而宅基地使用权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故该房屋的权属应按照宅基地建房审批的有关内容及房屋建造出资等情况来确定。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内容显示,8号房屋申请建房并经审批的在册人口为张某乙、张某丙、徐某、张某甲、柴某乙、张某丁六人,原告未包括在内,故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张某乙、张某丙、徐某、张某甲、柴某乙、张某丁六人所有,原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权利。况且,原告作为户主和其户内人员已经另行审批取得该户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原告不享有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由于8号房屋建造时张某甲已经与原告结婚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告亦自认其对该房屋的建造未出过资,张某甲亦陈述其未出资过,原告称张某甲出过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对8号房屋并不享有权利,其要求分割8号房屋及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