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民与洪某某、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民,洪某某,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7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1月,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洪某某应偿还借款本息120万元,故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1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分,并由被告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7年3月,被告洪某某经被告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担保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9日起算,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28日起算),被告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洪某某、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洪某某经被告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以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擅自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07年5月28日起算、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08年1月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洪某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20635,由被告洪某某负担,被告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诉讼费20635元中被告洪某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