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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安平与朱干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平,朱干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初字第0255号原告王安平,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朱永军,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干莲,女,汉族,1973年3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徐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平与被告朱干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朱干莲、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王安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路路口向左(向南)拐弯,此时朱干莲驾驶苏L333**轿车沿临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王安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安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干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干莲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9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数额为5002.50元。被告朱干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损失有异议。另本人已为预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损失有异议,愿意在机��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王安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路路口向左(向南)拐弯,此时朱干莲驾驶苏L333**轿车沿临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王安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安平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靠中心点右侧转弯,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因素,朱干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能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因素。王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干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08年12月4日出院,医院建休两周后复查。2008年12月20日,原告又至该院复诊,医院建休一周。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002.05元。事发后,被告朱干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元。另查明:苏L333**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干莲的丈夫殷国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审理中,原告提供镇江银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从2008年11月底因车祸在家休息3个月,平时月工资为1800-2000元,车祸发生后单位停发其3个月工资合计5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镇江银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平与被告朱干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干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9天计162元,营养费酌定120元,护理费酌定400元,误工费酌定15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酌定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8484.05元。因苏L333**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干莲预付给原告王安平赔偿款6000元,原告王安平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安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84.05元。二、原告王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朱干莲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