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委任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出庭陈述。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系挖机老板,被告系工地承包老板。2007年5月至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挖机作业。经商谈,双方最后约定挖机作业每小时100元。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挖机作业共计302小时,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30200元,除已支付部分外,余款在2009年3月份付清。被告在原告作业期间已支付劳务款9000元,余款21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支付劳务款212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的4倍即月息1.8%利息损失4579.20元,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的利息损失仍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被告吕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欠款事实;3、申请证人陈某、朱某出庭作证,待证原告为被告挖机作业,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证人陈某系原告挖机的驾驶员,证人朱某系原告挖机的合伙人,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相一致且与原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某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挖机作业,约定每小时100元。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挖机作业共计302小时,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合计30200元,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约定除已支付部分外,在2009年3月份付清。被告在原告作业期间已付9000元,余款21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某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的4倍即月息1.8%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利息损失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计算。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陈某劳务款212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损失1081.20元,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4.42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一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