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邓丁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邓丁,邓甲,邓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温州市××江××a、b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邓丁(又系被告李某某。被告:邓甲。被告:邓乙。原告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为与被告李某某、邓丁、邓甲、邓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华峰××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华峰××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邓丁暨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甲、邓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华峰××诉称:温州市××××号地块是由原告建设××负责拆迁工作,由原告华峰××负责建设和安置工作。被告邓丁、邓甲、邓乙系邓丙和被告李某某之女。1997年,邓丙和被告李某某的温州市××永××路××号房屋列入上述地块的拆迁范围,2003年3月6日原告工程某设指挥部与邓丙、被告李某某签订《温州市江某某民房拆迁协议书》一份并经鹿城区公证处公某某效,协议书约定:邓丙和被告李某某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温州市××永××路××号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63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1.278平方米,从而给予邓丙和被告李某某认购住宅安置房总使用面积为41.278平方米,购房款在新房某某使用前全部付清,未交清房款全额的,新房产权暂不转移。2002年1月10日原告华峰××在温州市××××号地块住宅安置房认购定位,邓丙认得c号楼407室,双方当场经鹿城区公证处公证确认认购定位。邓丙于2005年12月20日死亡,2008年7月四被告与原告华峰××重新签订一份《住宅定位协议书》,约定四被告放弃原安置的c号楼407室,变更为安置在b幢204室,双方永不反悔。因四被告至今仍拖欠上述购房款,所以,原告未将b幢204室交付给四被告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华峰××拖欠的购买安置房房款1695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鹿政发(1999)91号通知一份,证明安置房住宅与营业房的价格,安置房认购定位必须经鹿城区公证处予以公证。3.就地安置层次、朝向差标准一份,证明江某某鹿城段有关就地安置层次、朝向差标准。4.温市房(2000】71号文件一份,证明逾期交房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规定。5.温土建合(2003)24号合同,证明2003年4月14日第二原告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的地块位于温州市××××号地块,第二原告代建拆迁安置房21601平方米,并负责安置。6.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证明2003年4月14日第二原告经温州市政府批准取得了温州市江某某鹿城段10#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代建安置房的事实。7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国用(2004)字第1-10493号】,证明2004年11月15日第二原告取得了温州市××××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部分出让),作为拆迁安置房之用(划拨)的土地面积为4827平方米,对应的总建筑面积为21601平方米。8.江某某鹿城段10号地块拆迁户办理结算领锁的通知和鹿城路10号地块办理总结算的通知,证明2002年3月14日第二原告通知江某某鹿城段10号地块拆迁户办理房款结算并领取钥匙,2005年3月22日第二原告通知江某某鹿城段10号地块拆迁户办理房款总结算手续。9.身份证、户籍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区摘抄户籍内册记录,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和邓丙已于2005年12月20日死亡及被告邓丁、邓甲、邓乙系邓丙和被告李某某之女等有关事实。10.温州市江某中路三标段房屋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编号:3-3-45-1),证明邓丙和被告李某某位于温州市××号被拆迁房屋的有关情况。11.回执,证明1997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第一原告拆迁动员大会通知的事实。12.拆迁安置临时协议书,证明1998年3月10日由于邓丙和被告李某某有关手续未办妥的原因,第一原告与邓丙签订拆迁安置临时协议的事实。13.房屋腾空协议书,证明1998年3月10日第一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腾空协议书。14.温州市江某某民房拆迁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2003年3月10日第一原告与邓丙、被告李某某签订温州市江某某民房拆迁协议书一份并经鹿城区公证处公某某效,协议书约定邓丙、被告李某某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温州市××号的房屋交原告拆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63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1.278平方米,从而给予邓丙、被告李某某认购住宅安置房总面积为41.278平方米,购房款在新房某某使用前全部缴清,未交清房款全额的,新房产权暂不转移。15.公证书[(2002)浙温鹿证字第796号],证明2002年1月10日第二原告在“温州市展览馆”举行江某某鹿城段10号地块安置房认购定位,邓丙认得c号楼407室,双方当场经鹿城区公证处公证确认认购结果。16.住宅定位协议书,证明2008年7月四被告与第二原告重新签订一份《住宅定位协议书》,约定四被告放弃原安置的c号楼407室,变更为安置在b幢204室,超面积的部分房价按3800元/平方米计算,双方永不反悔。17.成套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汇总表(实测)、成套房屋安置面积测算汇总表(安置实测)、成套房屋所有权面积测算汇总表(实测),证明2005年2、3月,经温州市民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实测b幢204室的套内使用面积为79.72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96.99平方米及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101.36平方米。18.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复函(温房函(2008)26号),证明安置房价款按新房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户的购房款以其实际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建筑系数换算在安置建筑面积计算。19.第二原告安置房房款结算表,证明根据b幢204室的安置建筑面积为96.99平方米,和《住宅定位协议书》超面积的部分房价按3800元/平方米计算的约定,经结算,四被告应支付安置房购房款169564元。20.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3年3月30日第二原告取得永楠路乙大厦1、2幢204室的房屋所有权,因四被告至今未缴清购房款,所以上述安置房的发票至今未开,房屋所有权也未转移。21.(2006)温鹿法民一初第162号民事裁定书、(2008)温鹿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及原告仅得向四被告主张某某b幢204室购房款的权某等情况。被告李某某、邓丁、邓甲、邓乙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对的,但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是错的,对购房款的金额也有异议。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协议书,证明拆迁的建筑系数应当是1.35。2.房款结算表,证明新房建筑系数应当是1.25。3.房管局文件一份,证明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称:1、在拆迁协议书上有明某某定,建筑系数应当按照1.35计算。被告计算所依据的系数是计算写字楼使用的建筑系数,新房应当按照1.25的建筑系数计算,周围的邻居都是按照1.25计算的。2、新房安置面积应当是使用面积乘以系数。被告称使用面积是79.72平方米是错误的,实际应当是72平方米。3、安置建筑面积为96.99平方米是错的,应当是房产权证上显示的面积。4、被告称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101.36平方米也是不对的,实际上这是写字楼的建筑面积。5、超面积的部分房价按3800元/平方米计算是事先约定的,我们没有异议。6、应当按照政策计算,建筑系数按协议约定的计算,卫生间等没有安装管道及阳台等损失均应给予补偿,具体的金额请法庭计算确认。本院认为,除证据19中有些数据需调整外,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称证据1拆迁的房某建筑系数是1.178,1.35是新房的暂定建筑系数,结算的时候按照新房的实际系数换算,应当是1.2166。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是c号楼的计算方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称原来拆迁是在98年,那时是按照人头计算的,2004年1月1日开始,政策规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本院认为,该文件不适用本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温州市××××号地块是由原告建设××负责拆迁工作,由原告华峰××负责建设和安置工作。被告邓丁、邓甲、邓乙系邓丙和被告李某某之女。1997年,邓丙和被告李某某的温州市××永××路××号房屋列入上述地块的拆迁范围,2003年3月6日原告工程某设指挥部与邓丙、被告李某某签订《温州市江某某民房拆迁协议书》一份并经鹿城区公证处公某某效,协议书约定:邓丙和被告李某某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温州市××永××路××号的房屋交原告拆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63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1.278平方米,从而给予邓丙和被告李某某认购住宅安置房总使用面积为41.278平方米,购房款在新房某某使用前全部付清,未交清房款全额的,新房产权暂不转移,住宅房结算按不同地段、层次、朝向计价,建筑系数在认购时按新房实际系数换算套型内超面积部分,结算时按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按计划价计算,其余套型面积均按当年市场价计算。2002年1月10日原告华峰××将坐落在温州市××永××路××大厦××楼××室安置给邓丙和被告李某某,2003年3月6日,经协商,原告华峰××同意将坐落在温州市××永××路××大厦××室安置给邓丙和被告李某某,并签了一份《住宅定位协议书》。邓丙于2005年死亡,四被告于2008年7月重新与被告华峰××签订一份《住宅定位协议书》,约定四被告放弃原安置的c号楼407室,变更为安置在b幢204室,双方永不反悔,原告华峰××同时承诺:该户原有三户产权证,同意按三个拆迁户给予安置拆迁优惠。温市房【2000)71号文件规定,由于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月起至住宅安置房某某当月止的时间内,分段计算增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三个月内,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每人每月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四十元;逾期四至六个月内,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每人每月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六十元;逾期七至十二个月内,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每人每月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八十元;逾期十二个月以上的,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每人每月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一百元。本院认为:原告工程某设指挥部与邓丙、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温州市江某某民房拆迁协议书》及原告华峰××与被告李某某方签订的两份《住宅定位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自2003年3月6日原告华峰××同意将坐落在温州市××永××路××大厦××室安置给邓丙和被告李某某起,被告李某某方应当去原告华峰××结算房款并领取该房屋,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应算至2003年3月,即应在计算到2002年3月的基础上再增加计算12个月,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7200元(3人×12月×200元/月·人)。同时,根据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的《住宅定位协议书》,原告华峰××按三个拆迁户给予被告方安置拆迁优惠,每户给予5平方米计划价优惠,即套型差计划价增加额16600元[(3套×5平方米/套-5平方米)×计划价1660元/平方米],相应的,总房价应减少21400元[(3套×5平方米/套-5平方米)×(市场价3800元/平方米-计划价1660元/平方米)],层次差增加-996元[套型差计划价增加额16600元×层次差(-6%)],上述增加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因套型差计划价增加需减少的房价21400元、层次差增加的金额996元三项共计29596元应从原告华峰××主张的安置房购房款169564元中扣减。即被告李某某、邓丁、邓甲、邓乙应支付原告华峰××安置房购房款139968元(169564元-29596元)。由于安置房未实际交付,对原告建设××、华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邓丁、邓甲、邓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在温州市××永××路××大厦××室安置房购房款13996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1元,由原告温州市××××工程建设指挥部、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4元,被告李某某、邓丁、邓甲、邓乙负担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