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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赖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景某,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于1985年8月3日生育男孩王景匀。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后撤诉,但双方并没有真正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请: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赖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三男孩公民户口登记查询单,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三魁镇曲尺潭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身份及婚姻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09年4月,原告诉请法院离婚,经法院劝解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