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宁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何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太短,无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2月1日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应当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征询了被告的意见,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要求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亦应努力改正自身缺点,多关心原告。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包容,互为支持帮助,共同维持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耿 山人民陪审员 束 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华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