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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13时50分许,施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横一线与塘新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795.16元、护理费7272元、住宿某1100元、交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183.8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5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120.96元,除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63120.96元。被告施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应剔除救护车费、伙食费;护理时间过长;住宿某不是原告就医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计算;电动车修理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施某某另辩称:已为浙a×××××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另辩称:浙a×××××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事故发生后,施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施某某为浙a×××××小型客车向人民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施某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购货小票,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购货小票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购货小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物品的凭证,且所购买的物品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必须,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救护车费系原告急救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9241.96元。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某(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车祸所致损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及其伤后专人护理时间为4个月。经庭审质证,施某某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公司认为:两个伤残系同一损伤部位,只认可一个伤残;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人民保险公司××公司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理,应予支持。具体为:护理费7272元、残疾赔偿金10183.80元。3.住宿某。原告虽提供了住宿某发票,但原告在本地就医,住宿某不是原告就医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4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为900元。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及配件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仅凭该收据不能确认其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收据的证据效力和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定。8.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300元。以上合计物质损失为80367.76元。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平安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80367.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6367.76元,扣除施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56367.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交纳276元,由戚某某负担44元,施某某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