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周从根与徐国明、安吉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从根;徐国明;安吉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周从根。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徐国明。被告:安吉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旗新。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汪斌。委托代理人:卢萍。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周从根诉被告徐国明、被告安吉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杜康,被告徐国明,被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赖旗新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代表人汪斌的委托代理人卢萍、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从根诉称,2008年9月9日13时43分左右,被告徐国明驾驶浙E×××**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周从根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周从根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安吉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周从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周从根先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总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116299.3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且出院后需人护理时间为40周。另查,浙E×××**号大型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国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886.10元;2.被告安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4.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2886.1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浙E×××**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安达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同时辩称,因浙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安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系醉酒驾车,交警部门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50%责任比例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2.被告徐国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3.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并赔偿;4.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且要与就医时间、地点和人数相符;5.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30000元,该款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6.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9月9日13时43分,被告徐国明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浙E×××**号大型客车从梅溪往晓墅方向行驶,途径晓南线0KM+160M地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周从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一车损坏及原告周从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从根先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总共住院6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3月30日。本案事故经安吉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从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安达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对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至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至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860元、误工费损失14555元、鉴定费7720元(包括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达公司已赔偿原告7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30000元,并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徐国明系被告安达公司雇员。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为此提供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生活用品收款收据及用药清单若干份,以此证明医疗费损失为116299.30元。三被告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徐国明、安达公司对原告自行购买的827.60元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购买的773.60元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803.6元所开具的票据均未注明交款人,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经本院重新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5488.20元。2.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损失护理费24282元(71元∕天×(住院62天+护理40周))。被告徐国明、安达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62天已包涵在鉴定结论的40周内,故原告所需的总护理时间应为40周。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注明“本例被鉴定人周从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和继发癫痫,护理时间以40周为宜。”故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0周为宜,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98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07元/年计算。三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尚未实行,原告残疾赔偿金仍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25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735.20元。4.交通费。原告为此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此证明交通费损失为3015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看出具体时间,且票据多为连号,故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其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供的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提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医药费发票两份(NO.0503953397、NO.0500550599),以此证明原告周从根需要终身服用抗癫痫药物(丙戊酸钠片)和护肝护肾药物(托吡酯片,即妥泰),每月价格为300元左右,故其后继治疗费为72000元(300元/月×12月×20年)。被告徐国明对此无异议。被告安达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每月需要服用300元的药品依据不足,且计算20年的后续治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终身服用抗癫痫药物和护肝护肾药物,这些都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医疗费发票中记载的丙戊酸钠片和托吡酯片价格,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服用药物的费用为150元,考虑到今后药品价格的变动和用药剂量的增减,原告后续治疗费所需时间宜暂定为5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5年,即从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为5年),即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5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据此,本院除已确认的事实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5488.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9880元、误工费14555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鉴定费7720元(包括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16238.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周从根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徐国明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安达公司系浙E×××**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和侵权行为人被告徐国明的雇主,根据《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徐国明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安达公司应当对被告徐国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国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达公司为肇事车辆浙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92170.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82170.2元(即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9880元、误工费14555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理赔的3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62170.20元。其余部分依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扣除92170.20元,原告尚有损失124068.2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徐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徐国明就原告的损失负4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安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627.28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达公司已赔偿原告70000元,两项相抵,被告安达公司已多赔偿原告20372.72元。就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原告41797.48元(62170.20元-20372.72元),支付被告安达公司20372.72元,由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另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只需支付原告38797.48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已得到赔偿。就被告安达公司多赔偿的部分属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安达公司之间的争议,该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作评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比例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而该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从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8797.48元。二、驳回原告周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从根负担7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