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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初梅与郭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初梅,郭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陈初梅。被告:郭建浩。原告陈初梅为与被告郭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初梅到庭参加诉讼,郭建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初梅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郭建浩向陈初梅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3月25日归还。逾期未能还归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到期后,郭建浩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郭建浩归还借款10000元,违约金500元。郭建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陈初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月24日,郭建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郭建浩向陈初梅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3月25日归还,逾期则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的事实。郭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陈初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陈初梅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陈初梅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陈初梅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初梅与郭建浩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郭建浩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郭建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初梅要求郭建浩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浩归还原告陈初梅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建浩支付原告陈初梅违约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郭建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