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如逾期未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2009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7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8、9月支付2009年4月1日借款的利息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本金17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2009年4月1日借款则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09年8、9月支付2009年4月1日借款的利息6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于2009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该借款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尚欠原告2009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4月1日借条文意,该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6月2日起算。因被告已支付利息600元,该600元应从上述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本金17000元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金艺代理审判员 胡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