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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界镇人××府、嵊州与嵊州市××界镇人××府、嵊州市××界镇经××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界镇人××府、嵊州,嵊州市××界镇人××府,嵊州市××界镇经××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被上诉人(���审被告)嵊州市××界镇人××府,住所地嵊州市××界镇青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界镇经××局,住所地嵊州市××界镇青春路××号。负责人:冯某某。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上诉人吴甲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界镇人××府、嵊州市××界镇经××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及其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嵊州市××界镇人××府、嵊州市××界镇经××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68年1月2日原告进嵊县三界木器社工作,后在嵊县三界木器社下属的尼龙袜厂工作。当时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嵊县手工业局和二轻局。1979年3月8日嵊县革命委员会作出嵊革(1979)第015号关于做好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工作的意见,载明将县属城镇以下地处人民公社独立核算的手工业合作社、组划归人民公社领导和经营管理,成为社办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企业划归公社后,不再层层下划,并继续保持单某某济核算;划归的交接时间为1979年3月30日;退职退休、劳保福利按原手工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原告所在的企业也划归当地人民公社。1985年尼龙袜厂更名为嵊县三界针织二厂,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1994年,1994年12月21日原告从该厂领取了自1986年至1994年的工龄补贴1350元及补贴900元,合计2250元。现嵊县三界针织二厂已不存在。2001年12月31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妥善解决划归企业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作出嵊政(2001)131号文件,规定了由镇设立划归企业退休职工生活费统筹金帐户、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等解决方案。2006年12月27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政(2006)87号文件,规定对符合嵊政(2001)131号文件规定的受益对象,适当提高养老统筹金享受标准,并建立增长机制;对转制、歇业时未达到退休年龄,而作一次性安置补助的划归企业人员,按每月30元标准一次性缴足十五年养老统筹金,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缴纳,达到退休年龄后,给予享受养老金等内容。2007年10月22日嵊州市三界镇经济贸易办公室对原告发生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在2007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间一次性补交5400元纳入企业养老统筹,2007年1月前未到退休年龄、工龄未到30周岁的人员,07年度再交纳养老金360元,合计5760元,不愿一次性交纳的人员,超期不再列入划归企业人员养老统筹对象。同年10月28日原告回复第一被告,认为其未曾作出与厂脱离关系的一次性处理,不同意交纳5760元。另认定2007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成立了内设机构嵊州市××界镇经××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79年嵊县革命委员会将三界尼龙袜厂由嵊县手工业局和二轻局划归到企业所在地的人民公社,其性质属企业主管部门的变更,被划归后的企业仍实行单某某济核算,��原告也继续在同一企业工作,所以原告是与其所在企业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不是与企业的主管部门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2007年10月22日嵊州市三界镇经济贸易办公室通某某告缴费的行为,是被告根据地方政府的文件作出的行为,并未意味着被告具有对原告进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另外第二被告属第一被告的内设机构,原告要求其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三界木器尼龙袜厂划归三界镇人民政府后企业仍实行单某某济核算、吴甲是与其所在企业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与企业的主管部门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嵊革(1979)15文件,三界针织二厂的经济是由三界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工业的三界镇工业公司甲管理、核算经济的。两被上诉人是吴祝某某动福利待遇的支付者和负责者,吴甲与三界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三界镇人民政府是负责依法缴纳吴甲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单位。三、吴甲1968年为县手工业局和县二轻局所属集体职工,划归时已有12年工龄,至1997年已有30年工龄,不存在所谓的“一次性处理”。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吴甲可以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待遇。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嵊州市××界镇人××府、嵊州市××界镇经××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三界镇经济发展局是三界镇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嵊革(1979)15文件明确某某被划归后的企业继续保持单某某济核算。企业划归三界镇人民政府后,吴甲与三界镇人民政府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三界镇人民政府也从未向吴甲发放过工资、奖金、福利,所以说吴甲起诉两被上诉人属主体不适格。吴甲所在的企业一直由二轻局管理,此后社保也是由二轻局处理。��业转让早已完成,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三界镇人民政府出面对该企业职工工龄进行一次性补贴。事实上吴甲已经一次性领取补贴,终结了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三界镇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并不是吴甲所在企业的职能管理部门,也不是该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委干(1993)59号文件《关于某某鑫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三镇委(1994)02号文件《关于某某鑫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3.市委(1996)5-05号文件《关于中共三界镇第八届委员会和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候选人的批复》,证据1-3证明付款人及三界针织二厂出让代表人王某某的身份;4.企业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三界镇人民政府开设的三界实业总公司是吴甲所在企业三界针织二厂的所有权人,即三界镇人民政府是吴甲的实际用人单位;5.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1992年三界实业总公司由三界镇人民政府组建设立;6.嵊政(1992)95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嵊县三界镇经济委员会和嵊县三界实业总公司的批复》,证明“三界镇经济委员会”和“三界实业总公司”由三界镇人民政府成立,实行两块牌子一副班子,是政企不分的企业,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某(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的规定,应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三界镇人民政府负经济和法律责任;7.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1994年三界实业总公司乙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8.非公某某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2001年9月3日三界实业总公司被吊销已注销;9.职工清册,证明企业划归前原三界木器尼龙袜厂的退休费由县局支付,划归后应由经营管理者和所有权人三界镇人民政府负责;10.国某(1977)66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农林部、轻工业部〈关于把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证明企业划归后由三界镇人民政府领导和经营管理,其为际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嵊州市××界镇人××府、嵊州市××界镇经××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原件,事实上三界针织二厂倒闭后无人管理,后由政府出面处理,转让款项作为工龄一次性补贴。对于证据5-8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三界实业总公司与三界针织二厂是二个单位,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恰恰可以证明吴甲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三界木器尼龙袜厂签订劳动协议。证据10是一种政策依据,不能证明三界针织二厂归三界镇人民政府管理。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吴甲提出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作为二审程序新的证据采用。被上诉人嵊州市××界镇人××府、嵊州市××界镇经××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嵊革(1979)第015号文件《关于做好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企业划归公社后,不再层层下划,并继续保持单某某济核算。吴甲所在尼龙袜厂(后更名为嵊县三界针织二厂)属划归企业,划归公社后仍实行单某某济核算。1994年吴甲从嵊县三界针织二厂领取了自1986年至1994年工龄补贴,应视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吴甲提出不知道该款项系工龄补贴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嵊州市××界镇经××局系嵊州市××界镇人××府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嵊州市××界镇人××府依据地方政府文件通知吴甲缴费,属履行政府职能,其并无直接为吴甲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再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吴甲已与嵊县三界针织二厂终结劳动关系,故本案依法不适用该条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卫  东审判员 楼  晓  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银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