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商会大厦××楼。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浙a×××××车辆在萧山区市心路××门口处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调解,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0%),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4191.25元、误工费1917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财物损失675元(其中车辆损失550元,衣物损失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6870.25元,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不足部分由许柏某某担90%,计42183.22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32183.22元。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需要营养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三、交强险外的比例我方某某担90%。被告保险××辩称:一、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对于其他的答辩意见和被告许某某相同。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计6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许某某已赔偿原告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4191.2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标准为每天71元,计106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260元(60天×71元)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确认为46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21天,每天40元,计8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49222元(24611元×20年×10%)符合法某某,故予以确认;8、鉴定费:由有效票据证实,故确认为1200元;9、衣物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25元;10、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的保险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票据,确认为550元。以上共计92303.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保险××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对保险××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60000元;余款32303.25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90%,计29072.9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已赔偿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3572.93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交纳411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6元,被告许某某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