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金美、施干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670元(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共15个月,按450天计算;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沈某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哲军人民陪审员许金美人民陪审员施干戈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