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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汪某、程某某、开化县××木制品与汪某、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汪某、程某某、开化县××木制品,汪某,程某某,开化县××木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汪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住所地:开化县××镇富户村。法定代表人:汪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汪某、程某某、开化县××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程某某、开化县××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8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被告汪某经营因经营开化县××木制品厂,表示也该厂的财产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盖上该厂的公某,但未写明担保。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某、程某某、开化县××木制品厂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某、开化县××木制品厂未作答辩。被告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笔债务系开化县××木制品厂所借,而非被告汪某个人所借,在借条上盖有开化县××木制品厂的公某,而被告汪某的签名是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汪某、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应予以驳回。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和被告汪某于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该借条上并盖有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公某的事实。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汪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系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8日,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该借条上盖有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的公某和法定代表人汪某的签名。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的公某和法定代表人汪某的签名,因此,债务人应确认为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原告与被���开化县××木制品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程某某提出借条上盖有开化县××木制品厂的公某,该���款系开化县××木制品厂所借,应由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归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是作为保证方而在借条上盖公某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8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开化县××木制品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