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练甲、周某某等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甲,周某某,练乙,吴甲,练甲、周某某、练乙、吴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练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练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练甲、周某某、练乙、吴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景宁县人民法院(2007)景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练甲、周某某、练乙、吴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练甲与被告刘某某系舅甥关系,1997年3月,原告根据县城建设总体规划和县府的要求对敕木山路拓宽改造,在路段拓宽建设中需拆迁原告练甲位于鹤溪镇××号的房屋,原告练甲被拆迁安置在鹤溪镇××街××号。1997年7月间,原告开始建房,在建好地基后。因被告系原告练甲的外甥,会做泥水,于是原告将一、二、三层的房屋以包某某的方式给被告承建。在建设过程中,原告练甲因缺少资金,提出与被告合作投资建房,被告亦表示同意。1999年7月间,房屋竣工。1999年9月16日,原告练甲的女儿练美英、外孙女吴乙和被告刘某某经协商,达成了《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现甲乙双方投资已建三层房屋,第一、二层房屋所有权归甲方(练甲方)所有,第三层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刘某某)所有,其第一层楼梯边有一个3.96平方米的坊间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所有的第三层房屋如单独办理房产证,其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均在协议上签章或按指引,杜甲、杜乙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11月搬入该房第三层居住至今,被告刘某某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2年2月17日原告练甲在景宁县国土资源局××了××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6.56平方米,证号为景某某(2002)字第120号,性质为国有划拨使用。2007年2月7日,原告练甲办理了一至三层房屋的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以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房屋为由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空鹤溪镇××街396号房屋第三层和楼梯边一小间的房屋。案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得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使用土地。原、被告在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共建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虽然对合同的主体(练美英、吴乙)、练甲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关于合作共建房屋协议的效力问题,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虽然为划拨,但现行政策允许当事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可以转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始产生法律效力,但并非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需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事实行为而产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原告即将不动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该不动产近10年,这些都属于事实行为,原告虽然将诉争得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合作建房协议对当事人双方仍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练甲、周某某、练乙、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练甲、周某某、练乙、吴甲上诉称:1、《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串通他人伪造的,且该协议书中甲方的练美英、吴乙主体不适格,练美英、吴乙不是拆迁户和安置户,无权处置他人财产。此外,上诉人先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也是知情的,但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原判认为依据事实行为而产生了本案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房的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999年9月16日上诉人练甲和女儿练美英、外孙女吴乙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确确实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讼争的三楼房产所有权归属于答辩人这一基本既成事实的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练甲等人以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等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腾房,但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曾于1999年9月16日就本案争议的房屋与上诉人练甲签订过《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双方对该房屋的共建出资及各楼层的房屋的所有权分配等均另行作了约定,事后双方也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此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又在该共建房屋的第三层居住了十年。基于上述事实,现上诉人练甲等人虽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但实质上仍存在权属争议,在此前提下就该房屋主张被上诉人腾房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合作建房协议属被上诉人伪造,不存在共建的事实,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练甲、周某某、练乙、吴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