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明全、李锦波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全,李锦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全。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锦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在瑞安市城关、塘下镇、汀田镇、平阳县等地飞车抢夺16次,夺取现金人民币185000余元及金项链等物,其中部分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74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明全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0、12、13、14、15节抢夺事实;被告人李锦波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13、14、15节抢夺事实。经审理查明:1、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转盘佳通轮胎店附近,对一乘坐三轮车的女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上的玉坠一只。2、同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104国道莘塍段瑞安塑料三厂附近,抢夺一男子的金项链未遂。3、同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北路106-108号附近,对一男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4、同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松路与青松路交叉路口,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497元)。5、同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高速公路路口高架桥下,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000元)。6、同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万松路中国银行附近,对坐在轿车内的陈某等人实施抢夺,夺取人民币20000元。7、同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汀田镇后里村镇中路53号附近,对被害人柯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296元)。8、同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街199号附近,对坐在车里的一男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9、同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瑞湖路宝岛健康城附近,欲抢夺一男子金项链,因被该男子发现而逃离现场。10、同年8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北路欧利舍茶吧附近,对被害人毕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0元)。11、同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光大道1巷1号附近,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从其轿车的副驾驶室座位上夺取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65000余元。12、同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阿瓦山寨酒店附近,对被害人于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050元)。13、同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村东风雪铁龙汽车专卖店附近,对一男子实施抢夺,夺取项链一条。14、同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塘下镇三都路口比亚迪汽车专卖店附近,对一男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15、同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东风本田汽车专卖店附近,对被害人谷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800元)。16、同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驾驶摩托车到平阳县104国道九凰山隧道北出口,对被害人姜某实施抢夺,夺取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玉海街道、塘下镇、汀田镇、平阳县104国道九凰山隧道北出口等地,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夺取被害人现金、金项链等物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周某、陈某、柯某、毕某、于某、谷某、姜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分别于2009年7月至10月间,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高速公路路口高架桥下、万松路中国银行附近、玉海街道瑞光大道1巷1号附近等地被抢现金、金项链等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互相之间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共同作案的人;二被告人归案后对16次抢夺地点均进行了辨认,确认瑞安市万松路中国银行附近、玉海街道瑞光大道1巷1号附近、塘下镇小南山东风本田汽车专卖店附近、平阳县104国道九凰山隧道北出口等地是抢夺的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743元。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明全身边扣押人民币500元、戒指一枚。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的归案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明全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0、12、13、14、15节抢夺事实;被告人李锦波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13、14、15节抢夺事实。经查,上述几节抢夺事实有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印证,两被告人均辨认了抢夺地点,第10、12、15节事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辩解没有实施该几起抢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全、李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全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锦波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宋为民审判员  周坚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