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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指定辩护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海燕广告装潢公司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2、2010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华晶茶庄门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祝某停放在该处的天堂神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28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到本市余杭区良渚镇良博路99号万能螺丝店门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95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被告人许某为限定责任能力。还查明,被告人许某因上述第2、3节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祝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因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