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某与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来某。原告宁某与被告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来梦鑫。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缺点就暴露出来,尤其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从不过问女儿的生活情况,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苦口婆心多次予以规劝,希望被告能够努力工作共同维持家庭,但被告并未改过自新,还变本加厉,经常参与赌博。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12月22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平均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等事实某。但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有一定的争吵发生,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来梦鑫。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继而争吵,造成感情下降。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也无法定离婚情形。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以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