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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鲍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鲍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鲍某某在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未立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补立了借条一张。现因原告催款无着。故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鲍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陈兰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高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