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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服务合同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保洁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义乌市神州大厦农机大楼小区内清扫保洁工作,服务费为每年45000元。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神州大厦农机大楼小区清扫保洁工作,服务期限为2007年8月10开始。保洁服务费为每年45000元。并由全体业主按其所有的类型车某的不同,承担360元左右的保洁服务费用。被告按其所有的车某类型,应负担360元的保洁服务费用。保洁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保洁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应由其承担的360元某某服务费。2008年8月19日始至2009年8月9日止,一合同年度的360元某某服务费。原告及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曾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交纳保洁服务费义务。但被告却置若罔闻、拒不付费。现要求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永清公司从来没有和我签过合同,是神州大厦与永清公司签的清扫服务合同。我与永清公司没有关系,就算要起诉,也应该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能单独起诉我,因为在签订的合同中有写明,保洁费由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起诉状中,原告说其与神州大厦签过保洁合同,那就说明了他们之间的权某义务,原告诉状所说是神州大厦聘请原告为保洁单位,但至今都没有开过业主大会,根本不知道是不是聘请原告为保洁单位,原告所谓的业主大会的内容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清扫保洁服务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2008年8月10日开始,约定每年服务费为45000元,经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大会决议,每间车某每年应向业主委员会缴纳物业管理费360元(其中第59号车某为每年480元,编号附加1、2、3、4号车某为每年240元),被告系义乌市神州大厦第56号车某户主,需要交纳的该年度保洁服务费为360元,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也曾向被告催讨保洁费但未果。2009年12月7日原告去函向被告催讨保洁费也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清扫保洁服务合同一份,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大会决议一份,义乌市神州大厦地下车某业主签名表一份、催缴保洁费通知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清扫保洁服务合同一份,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清扫保洁服务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业主做出的,其做出的决定,对业主即本案被告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做为义乌市神州大厦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交纳保洁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始至2009年8月9日期间的保洁服务费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四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