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一年利息人民币1万元;2、承担逾期支付一年利息人民币1万元(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万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合计人民币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