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苏冲、卢苏国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苏冲,卢苏国,慈溪市人民政府,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慈行初字第26号原告卢苏冲,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卢苏国,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苏洲,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江,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法定代表人徐银昌,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刚,男,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苏冲、卢苏国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慈国用(2007)字第16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苏冲、卢苏国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苏洲,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吉、沈维忠,第三人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经审查,于2007年2月14日核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国用(2007)字第16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座落于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土地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8686平方米。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宗地界址调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面积分类表、宗地面积计算表、慈土出合[2005]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地籍调查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E2005-15536)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征收经过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3.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慈政发[2006]119号)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征地及安置补偿方案经依法公告告知;4.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慈土征字[2005]841号)一份,拟证明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已与老浦村签订征地协议,依法征收涉案土地;5.进账单、收据、老浦村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拟证明征地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已依法支付给老浦村并由老浦村将相关征地款项发放给各承包人;6.规范性文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征地红线图一份,拟证明涉案争议地块与征收地块系同一地块,争议地块在颁证之前已被征收的事实;2.照片一份,拟证明慈政发[2006]119号公告已张贴的事实。原告卢苏冲、卢苏国起诉称:1999年,被告对二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新浦镇老浦村下沟头的1.989亩(实测面积为2.229亩)、1.674亩(实测面积为1.954亩)土地分别核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3年3月,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新浦镇老浦村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填岩碴、石块,被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处罚,责令在未经审批之前停止一切施工行为。但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为达到非法审批土地目的,伙同新浦镇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伪造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慈土征字(2005)841号],伪造村民代表表决签字,伪造征地安置公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申报浙江省人民政府,骗取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而且未在新浦镇老浦村张贴审批公告文件。同时,上述行为未听取新浦镇老浦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在老浦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据此于2007年2月14日向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慈国用(2007)第16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颁证行为所涉地块并非经过征地审批的地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未作调查核实,没有把握好颁发证件的法定条件,盲目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导致原告在上述承包土地上无法种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颁发的慈国用(2007)字第16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卢苏冲、卢苏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二份、镇资产经营公司征用下沟头土地作物补偿结算表、宁波市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甬土资信复查[2007]第9号)、新浦镇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土资监[2005]508号)、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报批手续通知书、违法用地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审查意见、蔡岳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二份,拟证明省政府审批同意征收地块与被诉土地证所涉地块不是同一地块;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权,故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3.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权利证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足额的征地安置补偿费;4.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村经济合作社未与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相关征地安置补偿协议;5.村民代表大会签名单一份,拟证明村民进入会场签名,与征地事项无关联;6.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未张贴征地安置公告。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2007年1月8日,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向其颁发了慈国用(2007)字第16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8686平方米。二、在被告颁发土地证之前,争议土地已经过征收转化为国有。原告对原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也随之消失,征地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后续行为起到一个阻断作用,故原告主张的颁证行为已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陈述称,涉诉争议地块已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被诉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供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地块分布图一份,拟证明涉诉争议地块与已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地块系同一地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1土地登记资料,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审批地块与颁证地块为不同地块,并提供证据1会议记录、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对第三人违法用地及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涉及的是征地行为,与被诉登记发证行为缺乏关联。同时,被告当庭提供征地红线图、第三人提供地块分布图,以反驳原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伪造,颁证地块实际建设项目与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内容不符。被告和第三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证据2及征地红线图与被告证据1中的慈土出合[2005]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界址调查表及第三人提供的分布图在面积、位置等方面均可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涉案争议土地已经审批同意征收为国有的事实。原告证据1可证明老浦村土地被预征及第三人违法用地补办相关用地手续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颁证地块与审批地块不一致,至于在涉案地块上的实际建设项目与申报项目是否一致,不影响土地的权属。对被告证据3公告和当庭提供的照片,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公告,并提供了证据6村民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原告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而认定被告证据之证明力。对被告证据4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系伪造,并提供了证据4村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4,涉及的是征地批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已领取部分征地安置补偿款项。本院据此认定征地预拨款到村及原告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颁证当时有效的部门规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承包权证能证明原告因主张承包权受侵害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原告证据3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证明征地行为已实施的事实。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涉及征地实施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被诉土地确认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卢苏冲、卢苏国分别承包了新浦镇老浦村若干集体土地。2003年,因包括二原告承包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被预征,征地补偿款预拨至新浦镇老浦村经济合作社帐户。二原告领取了相关款项。2004年12月28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二原告分别颁发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权利证书》。2005年11月11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第三人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新浦镇老浦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填宕碴8686平方米,对第三人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后第三人补办了相关用地手续。2006年11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浙土字E2005-1553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集体土地0.8686公顷作为建设用地。其中包括了二原告承包经营的争议土地。同年12月15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了征收土地情况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此后,第三人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核准了该宗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国用(2007)字第16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座落于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土地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8686平方米。本院认为,土地征收是国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征地行为实施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均随之消灭。原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人与国家征收土地后的供地、土地确认等后续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在被诉权证颁发之前,已存在供地行为,而此前,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争议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且征地行为已实施。征地行为、供地行为对后续行为均能起到阻断作用。而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实际发生在征地程序中。因征地行为与此后在涉案土地上发生的其他行政行为彼此独立,故承包地被征收后涉及该土地的后续行政行为已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颁证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争议土地与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征收的地块不一致,该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起诉人卢苏冲、卢苏国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苏冲、卢苏国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裘 益 波人民陪审员 胡 嗣 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