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某、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汪某;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汪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汪某、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下属北界信用社与被告汪某、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3‰,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期还清,并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发放了贷款。至今该借款只支付了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汪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3月17日结欠利息3793.8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我尽量想办法在5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申请书;4、利息清单及证明。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界信用社与被告汪某、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100000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被告汪某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汪某、罗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