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68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5-18
案件名称
于群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群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2民初140号 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顺成五金标准件商店住所地:丹东市凤城市凤凰城区沈丹路汇源开发阳光新城小区24#B17号。 经营者:丛娟,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顺成五金标准件商店个体业主,住凤城市。 被告:于群一,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无业,住凤城市。 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顺成五金标准件商店(以下简称顺成商店)诉被告于群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丛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群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33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增压器配件销售。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在原告处购买增压器配件,拖欠原告增压器配件款383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群一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欠据,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配件,欠原告货款38336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电料、标准件零售。2014年起,被告于群一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增压器配件,截止2016年8月15日,拖欠原告增压器配件款3833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写明:人民币38336元,上款系标准件款,欠款人于群一。此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于群一为经营需要购买增压器配件,欠原告货款38336事实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保护。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被告于群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顺成五金标准件商店欠款383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丛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于群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梅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