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与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许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辖属的沿江信用社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62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到期后,电脑自动扣款4.93元,余下99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5.07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5日的利息为88.01元,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贷款1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贷给被告许某某1000元的事实。证据3、综合业务系统1份,证明截至2010年3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5.07元、利息为88.01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方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许某某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5.07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3月5日为88.01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0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