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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叶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认识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原、被告的恋爱曾遭双方父母反对,原告恋爱时仅有19岁,涉世太浅,未能认识双方的性格差异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末,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屡次为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曾使用暴力导致原告晕厥;因原告顾念到年幼的女儿以及双方家人的情面,勉强维系这段婚姻,但被告对这个家某视若无睹,虽在外承包工程,在经济上却从不支援家某开支;2007年开始,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被告长期夜不归宿,后双方分床而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4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下达成有条件的和好协议,但被告未能做到其保证的条款,且无和好的行动和愿望。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学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周某举证如下:1、结婚申请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叶某乙的身份。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认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及使用暴力殴打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有不菲的收入不是事实,家某主要收入是靠房屋出租,租金是由原告收取;不同意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以及此后实际产生的学费、医疗费,如需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认识开始恋爱,于199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某经济等矛盾,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4月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于2009年5月12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菱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套桌椅凳。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均为:归由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叶某乙归由原告抚养,故原告主张抚育婚生女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则应依法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用。至于原告诉请要求各半承担离婚后婚生女的学费及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不同意承担,双方协商未成,因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与叶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叶某由某,叶某乙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负担叶某乙抚养教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叶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村三区84号房屋内的周某使用的一台电视机、一台三菱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套桌椅凳归周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甲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若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