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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姜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达室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子女两名。原告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报警;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平常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现已分居。现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9年5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婚姻登记表、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到恢复。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