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崔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崔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祝双夏。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毛贯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崔某及辩护人祝双夏、毛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因与被害人李某乙存在债务上的纠纷,遂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岑岭村村委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带上车,并先后将其带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北景园永祥街700号3楼8306房间、翠苑三区文清花苑2幢1401房间进行拘禁。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与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便纠集其他人员赶至文清花苑1401房间与被告人胡某会合,之后被告人胡某让被告人崔某等人继续看管被害人并先行离开。当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瑶林农庄进行看管。后被害人李某乙于当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崔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李某甲、干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底簿;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崔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崔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