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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深圳市中×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就其与中×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3月5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中×公司向范某某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379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948.6元;2、中×公司向范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5895.7元;3、中×公司向范某某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共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905.3元;4、中×公司向范某某支付2007年通信费人民币1800元;5、中×公司向范某某支付2009年过节费人民币500元;6、中×公司向范某某支付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1636.6元;7、中×公司为范某某补交2002年12月9日至2003年8月31日、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裁决:一、中×公司支付范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3334.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33.53元;二、中×公司支付范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22.34元;三、中×公司支付范某某2009年春节过节费人民币500元;四、中×公司支付范某某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停工工资人民币1029.88元;五、中×公司支付范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00元;六、驳回范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公司不需支付范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3334.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33.53元;2、中×公司不需支付范某某2009年春节过节费人民币500元;3、中×公司不需支付范某某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停工工资人民币1029.88元;4、中×公司不需支付范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00元;5、范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3334.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33.53元。二、深圳市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22.34元。三、深圳市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某2009年春节过节费人民币500元。四、深圳市中×公司无需支付范某某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的停工工资人民币1029.88元。五、深圳市中×公司无需支付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00元。六、驳回深圳市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深圳市中×公司承担人民币3元,范某某承担人民币2元。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和第五项,依法予以改判,维持第一、二、三、六项判决;二、中×公司支付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00元;三、中×公司支付范某某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的停工工资人民币1029.88元;四、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中×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调离项目后,停止对上诉人进行考勤,也没有安排任何工作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拒不服从安排,坚守被撤销的工作岗位,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安排,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不能视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原审认定2008年12月15日开始旷工是合法合理。二、上诉人调到青岛之后仍从事劳动合同中的监理岗位从事监理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变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变更其工作岗位是错误的,双方仅是变更工作地点,但在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该劳动合同符合当时劳动法规定,因此双方没有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对工资的发放以及社保的缴纳都是基于善意所为,并不表示上诉人没有旷工。四、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员工考勤第4条是根据员工旷工的程度规定的处罚,扣薪、降薪不是前置程序,上诉人直接旷工15天,因此对上诉人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担任建筑工程项目专业工程师一职,其工作性质决定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不限于在深圳市内,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到其他城市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地点调动。上诉人称其一直在荣超项目部上班未有旷工现象,但该荣超中心项目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5日已经通知上诉人调离荣超中心项目部前往青岛××项目部上班,上诉人范某某未服从工作安排,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因上诉人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7天,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停工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