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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洪新科与徐业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科,徐业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洪新科,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业业,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新科诉被告徐业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业业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新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