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9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35000元,借期为1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卢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于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