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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在2007年7月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同时向原告付息至2009年9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余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应付利息12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陈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虞相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