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与陈月军、宣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陈月军,宣丽,安吉博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港口村港口街180号。负责人:柴青松,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军,铺镇灵峰村上官自然村3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509266216。被告:宣丽,高家堂村张家堂自然村02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801086829。被告:安吉博大投资担保有限��司,住所地:递铺镇祥和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钟正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诉被告陈月军、宣丽、安吉博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诉讼费10720元,���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